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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邵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邵淑萍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為必要。
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始足以該當。
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合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
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阿家」(即楊盛嘉),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楊盛嘉雖曾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6月5日間之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楊盛嘉此部分犯行之時間遠晚於上訴人本件犯行,就先後順序之邏輯而言,難認楊盛嘉為上訴人本件毒品之來源,核與系爭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供出楊盛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因此查獲,即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若必要求後來查獲之毒品,即為當初所販賣之毒品,課予行為人此等舉證責任,未免過於苛刻,顯不合理等語。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予以減刑為違法。
係就原審關於法律之適用判斷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而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情節、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上訴人雖協助警方查緝楊盛嘉,然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僅從最低處斷刑往上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
於法並無不合。
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經裁量後認應不予加重其刑,核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主文(如其附表所示)均記載「累犯」二字,對於本案情節與判決意旨尚無影響。
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亦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持憑己見,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泛言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供出上游楊盛嘉,犯後態度良好,縱無法適用系爭規定減輕,仍應審酌其協助警方查緝之情。
原審卻認第一審已從輕量刑,故不再審酌其供出楊盛嘉之犯後態度。
且本案第一審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構成累犯,惟第一審及原審卻就其4次犯行之宣告刑均認有累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依前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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