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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吳承修
原審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3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承修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略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諸多違誤,被告誠難甘服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雖前開聲明上訴狀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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