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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郭韋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9號,112年度偵字第76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韋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如何無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上訴意旨猶以其非專門種植大麻,僅為供己施用而種植1株,對社會危害甚微,其女兒被診斷出疑似性早熟、疑似腦部良性瘤,需定期至醫院就診,其之犯罪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未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憑己見而為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就該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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