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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人別資料詳卷)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就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
就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2罪部分,改判各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
並就以上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其理由欄三之㈠說明被告所犯之罪,如何有情輕法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形,並敘明第一審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詳細闡述被告關於其所犯各罪之情狀,究竟有如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形存在,僅以其在原審坦承犯行,遽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難認係為合目的性之義務裁量;
原判決科刑之審酌,既稱被告儼然將被害人當成洩慾玩物,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性頗高,更對被害人留下顯著的心理精神傷害,足見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算輕微,又謂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使用手段尚稱平和,並未造成被害人其他之傷害,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等語。
係對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復本於同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整體評價所犯3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犯罪科刑,就所犯均坦認不諱,於本案羈押期間,深切反省,願意積極面對司法裁判,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已於第一審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
倘科以原審所宣告之刑,有情輕法重之虞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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