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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羅聖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6、1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聖諾有原判決事實一之(一)所載,於民國101年間自其友人何式成(另案通緝)處,收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三、四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稱本案槍、彈等)犯行,迄112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一時失慮,代友人何式成保管本案槍、彈等,並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具體之危險或實害,惡性並非重大。
且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
且案發前伊與母親及繼父同住,有正當工作,若科以重刑,除無助伊回歸社會外,亦將剝奪伊侍奉母親之機會。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時間非短(101年間至112年3月22日),數量非寡(非制式步槍2枝、衝鋒槍1枝、子彈萬餘顆,另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爰以其責任為基礎,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事實一之(一)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二)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一之(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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