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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蘇鈴詅(原名蘇品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鈴詅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和(調)解賠付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身體健康非佳、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改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素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與被害人等和(調)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並兼衡所犯情狀、素行,以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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