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05,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官佩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官佩如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賠付款項、擔任收水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已賠付部分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情形,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改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部分存、匯款資料,請求本院酌減刑期,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