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杜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杜文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52至153、172至173頁),上訴人關於量刑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猶就與認定事實有關之上訴人認罪之供述、警方係事後採集機車上之生物跡證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其未侵入被害人住家等證據之證明力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之規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1款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屬第2款至第9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亦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係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