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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丁語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語晨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有供出本件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江兄」及查獲共犯莊秉秝一節,已記明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等證據資料,僅上訴人單一指證,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75、77頁,原審卷第107、109頁),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警局、地檢署函文,均稱沒有意見,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傳喚證人徐瑋駿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22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審因認所犯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80、120頁),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非審理範圍,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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