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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游淑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484、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淑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暨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編號1至5)、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編號7)、從一重論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刑(編號6、8至12;
均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上訴人所為認罪之陳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毒品來源是證人李清海,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其與購毒者之交易,李清海都有在場,本件應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查,李清海於原審已否認有提供本案毒品予上訴人販賣之情事,原判決復已敘明:關於(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調閱證人即購毒者尤秀美在另案警詢雖證稱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至李清海租屋處購毒,當時上訴人打電話告知李清海,嗣後李清海即返回該處並將毒品放在桌上,且收走新臺幣(下同)4千元,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李清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人則為幫助犯,但尤秀美於該案並未提及本件編號1、2之毒品係向李清海購買,而李清海所涉該案犯罪時間在111年9月14日,較之編號1、2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尤秀美之時間(111年9月22日、10月25日),後二者在時序上雖較晚,但尤秀美及上訴人均供稱該2次皆為上訴人與尤秀美聯繫後進行毒品交易。
(二)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亦據上訴人及證人即購毒者楊閔旭供證該3次皆為其2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一致。
(三)附表一編號6至12部分,則據證人即購毒者詹媗帆於偵查中稱各該次毒品交易係與上訴人銀貨兩訖,隻字未提交易當時尚有李清海在場之情,其於原審雖改稱:「附表一編號6這次李清海有在,我向游淑凌拿了毒品就離開,我沒跟李清海對話;
編號10這次李清海也有在場,但沒跟我表示什麼,我單純向游淑凌拿了毒品就走;
編號8、9、11、12李清海好像有在,我不確定」等語,姑且不論前後所述已見歧異,縱使上訴人與詹媗帆交易毒品時,李清海在場,究仍無法據此推認李清海即為本案毒品上游。
另詹媗帆雖證稱「被告說她賣給我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李清海」,惟此僅係詹媗帆聽聞上訴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李清海供應毒品予上訴人。
原判決據此,兼衡李清海既已否認有提供毒品情事,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訴人指述毒品來源為李清海之可信性,因認本件並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敘明其認定理由,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另說明本案購毒者尤秀美、楊閔旭、詹媗帆等人,均係與上訴人聯繫購毒事宜,將價金交予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取得毒品而完成交易,起訴意旨雖指李清海為共同正犯,但檢察官並未起訴李清海,原審因李清海已到庭否認有提供毒品,乃依其調查結果,謂此僅有上訴人片面之詞,尚不足為之認定,同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起訴書記載「游淑凌、李清海(由警方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等語,即認李清海為本案共犯,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及未調查李清海有無起訴或不起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客觀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再者,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12次販賣毒品,均犯意各別,且與不同購毒者分別議定不同種類毒品之價錢、數量,而交易行為之時間(即使同日,時段亦有不同)、地點亦互異,均具獨立性。
則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予以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附表一編號8、9部分,均係於111年6月18日在上訴人住處販毒與同一對象詹媗帆,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未見說明何以不能被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云云,係對原審認事及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刑之理由。
原判決另敘明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就原宣告總刑度加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自不得任意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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