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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黃韋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3、2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一般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韋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罪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惟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害人劉蓉安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各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僅擷取其中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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