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1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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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上 訴 人 吳丁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丁源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同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轉讓禁藥11罪刑、同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泛詞主張:民國113年3月19日(即原審判決後)有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游為「張坤華」等新證據,期本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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