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1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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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許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志華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分別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沒收、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更一)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案毒品來源為謝帛言(已歿)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旨等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函查結果,以謝帛言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死亡,因故無法繼續追查,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91至99、121、131至133頁,上訴審卷第73至75、77、81頁),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及職務報告等,均稱沒有意見,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更審卷第124至12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任意指摘或僅擷取其中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謝帛言另案(施用、持有毒品海洛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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