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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張國賓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2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國賓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因經濟壓力而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家人賴其照顧及須負擔家計等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詞,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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