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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
上 訴 人 柯遂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柯遂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服,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及一時迷誤,期予從輕量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民國113年4月29日無摺存款收執聯,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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