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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黃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以上訴人黃志榮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另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供出其上手藥頭林俊安,並向檢察官具結,另有於112年6月20日供出張哲榮,潮州分局會接續調查,希望可以獲得減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亦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賢」之張哲榮,然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張哲榮,張哲榮販賣毒品案係因他人指述而經檢警偵辦,故上訴人本件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又上訴人固曾於警詢時指稱其曾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2月28日向綽號「安仔」、「林少少」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56至58頁、偵三卷第82至83頁),並指認「安仔」、「林少少」即為林俊安(見偵三卷第67至71頁),惟上訴人嗣即改稱係因與「林少少」翻臉始誣指其販賣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90頁),其後均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哲榮,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指述具備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前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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