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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張銘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銘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空泛略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多有違誤,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惟迄至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而前開上訴狀內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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