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2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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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賴彥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彥呈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之理由,並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與被害人魏俊弘、林錦燕2人調解成立,嗣已分別賠償新臺幣4萬5,000元、8,000元等情,均納入量刑審酌事項,顯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復說明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指。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四、又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亦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即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更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漫稱其犯行並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對社會危害有限,且其素行良好,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按時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佳,又因家中尚有祖父母需照顧,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或易科罰金宣告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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