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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上 訴 人 許峻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峻滉傷害犯行明確,除針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理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關閉告訴人林偉平所駕自小客車車門,但於關閉之際告訴人腳已放入車內,另因告訴人自小客車停放位置,阻擋其自小客車外出,雖有與告訴人溝通,但告訴人置之不理,其才輕推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僅泛稱其於案發時,雖有關閉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門,但告訴人未下車或移動左腳,其並無夾到告訴人左腳,另因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於其車庫門口,才用手推告訴人,其質疑醫院驗傷單造假,並已提出妨害行車自由控訴等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2年2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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