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2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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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上 訴 人 許維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維成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為,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各罪分別量刑之理由,並載明第一審判決雖未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經濟及參與時間等量刑因素,然已就包含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騙數額,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日薪,及尚有母親、兄及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情,予以審酌在案,已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

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其始終坦承犯行,涉及本案犯罪僅有2日,未取得不法報酬,無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實有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形,第一審疏未考量上情,原審竟予維持,顯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評價上訴人之行為及罪責內涵,尤以全無考量其因父親急需醫藥費才鋌而走險之事,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實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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