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2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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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唐羿晴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 訴 人 張建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7、5790、6896、6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唐羿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唐羿晴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唐羿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唐羿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唐羿晴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唐羿晴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論述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適用於兼具所列舉特徵「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指示修法方向,於立法者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

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違法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猶不相當之情形者而言。

本件此部分原判決認定唐羿晴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分別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判決未審酌唐羿晴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另具體個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情節互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

四、唐羿晴上訴意旨漫稱其僅有1次犯行,數量及價格均甚微,亦無助長毒品流通範圍之擴散,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及他案判決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前揭實務見解所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未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本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無非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張建豐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建豐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張建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張建豐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建豐此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事實欄一之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

張建豐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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