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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上 訴 人 郭泰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3、10234、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泰星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暨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犯編號3至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並就編號3至4、6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理由。
原判決雖未明白敘及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惟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已斟酌提供司法協助之量刑減輕因子,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輕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另敘明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就原宣告總刑度加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自不得任意指摘,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且其智識程度低下、父母雙亡、離婚、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家庭經濟維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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