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2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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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324A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AD000-A111324A(人別資料詳卷,即甲男)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及(四)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2罪刑。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與其附表編號2、3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2罪所撤銷改諭知之刑(詳後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

況原判決亦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為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何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以准許等旨綦詳。

原判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上訴人已屆70歲高齡,患有多重生理病症,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多次表達歉意,達成調解,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是否已無再犯之疑慮,且具有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未見原判決加以審酌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二)及(三)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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