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2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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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陳柏如(原名陳芊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1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如(原名陳芊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分別量定編號1至3所示刑罰之理由,並將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均納入量刑審酌事項,顯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涉入程度不深,犯罪動機及目的亦非惡性重大,且事後已承認犯罪,盡其所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執其家庭成員之生活經濟狀況,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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