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上 訴 人 曾科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7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科興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論述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僅供稱上游為暱稱「趙哥」、「卷」或「捲毛」,惟無法提供上述該等人員之基本資料、使用車輛及確切之會面時間等可供清查真實身分之有用線索,致偵辦人員無法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等情。
又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陳係暱稱「趙哥」之人委請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並提供「趙哥」之外表特徵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對話紀錄,然並未能提供扣案工作手機內之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且上訴人為調查局查獲後,在調查單位監視下協助引出「趙哥」,惟未能成功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亦陳報:上訴人表示唯一與「趙哥」之聯絡方式為扣案工作手機內之TELEGRAM,並供稱「趙哥」經常更換通訊軟體帳號,惟該工作手機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案發後即遭「趙哥」以遠端還原方式滅證,而上訴人亦無法提供其他有利追查之資料等情,是本案並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以其所犯,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論述甚明,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引入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221.555公斤,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上訴人於調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共犯「趙哥」,事後縱尚未因而查獲,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上訴人於本案行為前之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再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本案毒品所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幸未擴大,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個人及家庭成員生活經濟狀況,其因腳受傷無法工作遭利誘而犯罪,然尚未實際獲取報酬即遭查獲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漫稱原審尚未就上訴人提供證據令警方查獲毒品來源,進行調查,復未將其降低毒品對社會危害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於判決理由內未有隻字片語說明,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