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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上 訴 人 鄭詠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詠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論述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漫稱其事後已知錯悔改,現懷有身孕,父母年紀老邁,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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