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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劉宇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宇真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未遂(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即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 要。
本件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部分之量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尤已載敘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說明於量刑時已一併審酌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輕罪犯行之有利情狀。
另亦將上訴人於原審與告訴人莊曉東(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兩期賠償金等因素,均納入量刑審酌事項,顯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另記明上訴人兩次從事犯行之手段相似、時間接近、所侵害法益不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就原宣告總刑度加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
原判決復說明本件上訴人雖符合緩刑要件,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得以改判較輕之刑,但鑒於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蓋此舉固可能保障少數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但對於集團性的犯罪組織而言,卻可能因此取得更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指。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或緩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
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而為認定,並非僅憑系爭要點之規定為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
四、上訴意旨漫稱其為初犯並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且給付賠償金額或分期履行中,本案羈押期間其母因故死亡,身心受創,其欲查明母親死亡原因,不宜入監服刑,應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列宣告緩刑審酌事項,並執他案判決宣告緩刑情形,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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