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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胡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胡晉嘉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暨其附表編號1、3、5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6)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共4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此部分各罪分別量刑之理由,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詐欺所得及洗錢之金額(並詐得被害人陳美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獲得之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惟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之理由,已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因受金錢誘惑才鋌而走險,犯罪參與程度輕微,所得利益非鉅,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3、5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暨其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明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5),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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