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3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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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吳棋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7、7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棋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暨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及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針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惟轉讓禁藥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論述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就上訴人所犯編號3轉讓禁藥部分,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更無違法可言。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適用於兼具所列舉特徵「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指示修法方向,於立法者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

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罪。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況原判決亦已敘明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之旨。

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漫稱其犯行手段輕微且獲利微薄,又犯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另就編號3轉讓禁藥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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