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3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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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黃惠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94號,111年度偵字第29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惠萍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為必要。

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董家任,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等情,原判決已敘明:該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董家任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董家任嗣已死亡,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與系爭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等旨甚詳。

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上訴人已提供上手之具體資訊,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害氾濫,僅因董家任過世,故未繼續偵查,指摘原判決未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審酌認定,逕認本案並未查獲上手,未對其減輕其刑,而有違法。

係就原審關於本件是否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之判斷適用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說明:㈠上訴人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單次販賣之數量、價金及危害程度,均非可與販售大量毒品、造成嚴重危害之大盤或毒梟等同視之,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縱科予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與其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仍有刑罰過苛之虞,非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犯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允當。

㈡至上訴人所犯編號1、3、6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處,第一審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無從再予酌減其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依該酌減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等旨。

已就本件上訴人所犯各罪,何以部分犯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及其餘犯罪如何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闡述明確,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係幫男友(即第一審同案被告陳榮傑)販賣毒品,非主要販賣者,賣出之金額與重量甚微,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為相同販賣金額與數量之犯行,只就編號2、10所示之罪酌予減輕,對於其餘犯罪卻以不符合其情可憫之要件為由,未予酌減,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而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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