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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王勇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勇潭經第一審論處其犯乘機性交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量刑之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因智能障礙而不理解身體界限,可見被害人於上訴人對其性交時,並不理解正遭受妨害,其心理自亦未受影響,惟原判決卻又認定上訴人顯未考慮其行為對被害人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
且上訴人行為時縱未滿80歲,無法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辨識及控制能力已然衰退,原判決未就此自然現象,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反以其行為時為71歲高齡為由,認定上訴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以之作為量刑加重因子。
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時為71歲,與當時26歲之被害人年齡相差甚鉅,其明知被害人有智能障礙,竟乘機對之為性交,雖屬初次偶然犯案,且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仍難認其犯罪情狀及惡性輕微,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虞,因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
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較被害人年長逾40歲,雙方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明知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仍利用其對於身體界線不理解、無從抗拒之狀態,而為本件犯行,未考慮其乘機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
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
且顯非係以上訴人年齡較長,即認不予酌減,或作為對其加重量刑之不利考量。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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