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3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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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簡麗雯



鄭鴻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67、3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簡麗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簡麗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簡麗雯所犯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利得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簡麗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僅為朋友間相互調度買賣,並非中大盤交易,且未通盤考量其犯後態度、人格特性與家庭境遇(屬單親弱勢家庭,尚有幼女待撫養),及量刑時應受拘束之比例原則,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鄭鴻義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鄭鴻義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所處之刑部分的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略稱:細繹該判決內容尚有違背法令之處,誠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雖前開聲明上訴狀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是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鄭鴻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的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鄭鴻義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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