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3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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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陳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文峯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配偶為外籍人士,法不外乎人情,懇請審酌其家中情況,給予輕判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係以其主觀之意,請求從輕量刑,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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