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3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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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上 訴 人 周奇彥



李陳崇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周奇彥、李陳崇豪(下稱上訴人2人)之犯行均屬明確,因而各論處上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對被害人徐丁娣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共22罪刑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2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且周奇彥負責提供被害人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居於犯罪分工重要地位,李陳崇豪除身兼一、二線詐欺機手外,並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於本案犯罪組織內具一定之重要性。

其等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別,第一審因而區分輕重不同之量刑結果,自屬有據。

上訴人2人以其等並非犯罪集團要角或非管理階層為由,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因認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復就上訴人2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指明其等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要件不符。

經核原判決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始終坦承犯行,僅負責前述分工,均非詐欺集團核心決策角色,參與犯罪期間僅約4至6日,未獲有不法利益,犯罪惡性顯較其他成員為輕,請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以其主觀之意見或說詞,表達請求從輕量刑之期望,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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