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3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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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謝國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謝國森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

又緩刑之宣告,亦屬法院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關於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時間不長,並未造成實害等),而為刑之量定。

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亦不得以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即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寄藏槍、彈時間不長,種類及數量亦非龐大,且於寄藏期間均未取出把玩或持以犯罪,未造成實害,原審未予審酌,且未為緩刑之宣告,實屬速斷,違反刑法第57條、第74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與緩刑宣告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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