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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朱柏豪
原審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0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柏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第一審已與被害人吳○均〔人別資料詳卷〕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而為刑之量定,核屬適當,至被害人高○宏(人別資料詳卷)之母固於原審表示願無條件原諒上訴人,然尚不足以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產生動搖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高○宏之母於原審願無條件原諒上訴人,並非第一審量刑時存在之情事,原判決仍認無法動搖第一審之量刑,維持相同刑度,此部分見解非無再斟酌之空間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部分的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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