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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田旭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田旭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非法持有空氣槍1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恐嚇公眾(尚犯毀損他人物品)1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恐嚇公眾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確係出於興趣始購入空氣槍,僅屬自娛所用,縱因擊發而損及被害人車輛,亦已達成和解,誠心請求對方原諒,上訴人有正常工作,尚有母親、弟弟及未成年子女需照料,懇請從輕量刑,貢獻社會一己之力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係以其主觀之意,請求從輕量刑,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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