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4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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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上 訴 人 蔡沐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至5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5、13883、3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沐穎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幫助詐欺取財)、㈡幫助犯洗錢(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犯幫助詐欺取財)、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犯洗錢)各1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

上訴意旨略以:陳品蕎(第一審同案被告)轉交新臺幣3萬元部分,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不可能將銀行帳戶留存於車手之手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希望檢察官可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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