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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上 訴 人 陳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陳佳玲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而為刑之量定。
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前科,學歷不高,係因生活困苦且負債,始一時疏忽,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應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處罰金刑雖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實際上是否准許易服勞役,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得由法院決定。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宣告之刑,請求宣告緩刑或以易服勞役代之,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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