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量刑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程軍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銀行法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其於第一審未自白承認犯罪且未繳交剩餘犯罪所得,第一審
- (二)其前犯之賭博罪已執行完畢,與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在罪
- 四、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
- 貳、沒收部分
-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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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
上 訴 人 程軍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量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程軍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詳後述)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0月,已載敘量刑審酌裁量所憑依據及其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於第一審未自白承認犯罪且未繳交剩餘犯罪所得,第一審乃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於更一審已自白犯罪且繳交剩餘犯罪所得,同依累犯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2判決之量刑基準點已有所不同,更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對所量處之刑度何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理由並未有所論述或交代,且未審酌其不同審級間之「犯罪後之態度」有所不同,而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規範,科處行為人之責任做為判斷輕重之標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其前犯之賭博罪已執行完畢,與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在罪質上迥然有異,2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
請審酌其於更一審自白及違反義務程度輕微,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其重新改過之機會等語。
四、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其之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等情,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無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為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經手匯兌金額為人民幣l,248,296元,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金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一切情狀,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遞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顯已審酌與第一審基礎不同之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並多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1次,而量處較輕於第一審量處之刑,核其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量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沒收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一部上訴,自應認就原判決全部(量刑及沒收)上訴,嗣於同年5月21日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補提上訴理由狀,而就沒收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沒收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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