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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張春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0、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尚犯幫助詐欺罪),從一重論處被告張春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依吾人生活日常,持有合理數量之金融帳戶以供己專用係屬常情,除有特殊例外情形,較少申設超逾自己生活上必需之多量金融帳戶,更少一次交付超逾目的所需之多量金融帳戶予非熟識之人,以免徒增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況可顯示個人信用或經濟活動狀態之金流紀錄與使用帳戶之多寡,並無必然關連。
而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甚而將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是行為人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二)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未明知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舉是對通訊軟體LINE簡訊中暱稱「貸0000000源」(下稱「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容任該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而諭知無罪,其理由係以:被告與「林峻源」之對話紀錄顯示其係誤信「林峻源」為包裝金流、美化帳戶以期獲得銀行核貸之說詞,而交付帳戶予「林峻源」;
其交付之帳戶,共有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南州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中之中信帳戶係被告平日使用頻繁(用以收租金等)之帳戶、郵局帳戶是其擔任營養師之薪資帳戶、玉山帳戶是其繳付貸款利息之帳戶、合庫帳戶是繳納紓困貸款之用(華南、台新帳戶則甚少使用),倘其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應不致將該等使用中之帳戶一併交出;
其寄出中信、郵局、玉山、華南等4個帳戶資料前之餘額,僅剩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08元、22元、106元、82元,然被告相信對方索取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協助貸款之用,且僅須使用約7至8日,待貸款辦理完畢即會歸還,方交出該等帳戶;
其擔任營養師20餘年退休後,案發時仍在數所學校任營養師,月薪3萬8,500元,並兼職販售保健食品,另有4層樓透天厝隔成11間套房出租,滿租時每月有租金收入5萬4,000元,其有正常家庭,與配偶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前夫所生2子均已成年,依其資力並無陷入經濟困境之情,僅屬短期周轉之資金需求,年已逾54歲,又無犯罪紀錄,其應「林峻源」要求交出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所為是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容任該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尚屬有疑;
其曾於24家金融機構開戶時簽立載有「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易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犯罪」等意旨之開戶作業檢核表,且於民國107年間委由代辦公司成功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貸得25萬元時之模式與本案不同,仍不能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等犯罪故意等情,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11頁)。
如均可採,被告交付帳戶時之存款所剩餘額均僅屬小額,已無交付帳戶致陷存款安全之疑慮,而供收取薪資、租金或繳納利息、紓困貸款之帳戶,均屬隨時可以其他帳戶替代之性質,上開之華南、台新2帳戶更是甚少使用之帳戶,是僅交付部分使用中之帳戶資料,非屬因貸款目的即可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合理原因;
又被告係年逾54歲並由工作上退休之人,復兼職販售保健食品,曾於24家金融機構開戶並知情委託代辦成功貸款案例之模式有別於本案之代辦貸款模式,可認其係具有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銀行貸款所需審核依據及代辦貸款所需之合理條件,難謂無知,而其每月有3萬8,500元之薪資收入,於滿租時尚可收取月租5萬4,000元,工作及收入均穩定,亦未有何陷於經濟困難之情,客觀上無因信用審核因素而有美化帳戶以便銀行核貸之必需,竟僅因20萬元貸款,即需交付達6個金融帳戶資料,客觀上亦難謂合於常理。
原判決以上開之理由,作為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之人未明知或預見提供助力,而容任詐欺集團以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之依據,已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
且就20萬元貸款及美化帳戶之原因,何以需一次交付達6個帳戶資料(且部分係屬非使用中帳戶)予不詳之人,如何具有合理性,並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違法,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同應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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