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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
上 訴 人 魏莉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4、1096、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魏莉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復斟酌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主要聽從其他共同正犯之指示行事,且未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事,於法核無不合。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詞原判決量刑過重,導致上訴人須長期服刑而有脫節社會之疑慮,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亦不合人道原則,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為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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