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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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胡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胡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戶,使該人得以利用該會員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所指:上訴人供稱其提供系爭門號之時間為106年7、8月間,與GASH之註冊時間不同,且GASH帳戶之驗證電子郵件為中國網易信箱,僅能以大陸地區之手機門號始能免費註冊等節,如何不足憑採等情(見原判決第7至8頁),予以指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供稱:「義揚跟我借過一次手機,時間已經很久了,好像是2年前」等語,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大概是106、107年跟我借的」等語,所供出借手機門號之時間均非起訴書所載之109年10月6日前某時許,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109年9月24日晚上(遊戲帳號申辦之時間),且二者時間相距甚遠,原判決未說明其關聯性,有判決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五、惟:原判決已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訴人所申辦系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向樂點公司註冊門號之時間為109年9月24日晚上9時38分,於當日晚上9時39分許完成註冊,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遊戲帳戶資料及認證步驟在卷可憑,而該簡訊驗證碼係上訴人告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因而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為109年9月24日晚上,且已說明其未採認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所供之「2年前出借門號」以及第一審所供之「106、107年間出借門號」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時間之依據(見原判決第8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幫助詐欺集團取得GASH會員帳戶之時間為109年9月24日未依憑證據,核與卷內資料不符。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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