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
上 訴 人 黃偉哲
許愷哲
陳楷建(原名陳愷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95、19750、20454、2296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6、159、25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黃偉哲及陳楷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陳楷建、黃偉哲所犯加重詐欺罪(按陳楷建、黃偉哲均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適用法律暨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其中就陳楷建所處如其部分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7、31所示之刑,及黃偉哲之量刑部分不當,因而撤銷此等不當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陳楷建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刑,黃偉哲有期徒刑1年1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楷建如附表二其餘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楷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已詳敘其量刑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於量刑時,除已認黃偉哲所犯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予撤銷第一審判決外,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併為前揭組織犯罪、洗錢之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且黃偉哲有意和解,然告訴人曲淑雲無意和解,另參酌黃偉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復載敘黃偉哲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少,且本案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不予宣告緩刑之旨。
經核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黃偉哲上訴意旨猶以未能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意出面,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所請緩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
另陳楷建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尚難令其甘服」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許愷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許愷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