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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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韋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洪巧妍(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劉銘亨、徐銘鴻(以上2人均另案審理)共同對其附表一所示馮雲萍等11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11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徐銘鴻、洪巧妍,暨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馮雲萍等11人之證詞,復參酌上開告訴人等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上訴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徐銘鴻說提款目的是作為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用,並提及有客戶合約書可以證明,其並不知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而原判決將徐銘鴻之證詞等卷內資料,與上訴人之供詞互為勾稽,如何認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且其於本案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洪巧妍、徐銘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逐一闡述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敘明其所憑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等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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