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7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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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蔡世豪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  訴  人  洪庭儒                   
            游輝弘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  訴  人  古家競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8、5453、5763、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世豪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㈠㈡所載,招募上訴人游輝弘與洪庭儒參與製毒集團,而與陳基華(通緝中)、綽號「阿澤」、「小儒」及「小巴」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在宜蘭縣南澳鄉高峰路13號房屋及其倉庫(下稱製毒地點)內,以混合相關化學原料加熱煮沸後沉澱、過濾、脫水風乾再烘乾之方式,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其異構物成品之結晶體;

另上訴人古家競則基於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犯意,承租車牌號碼RBU-1739小貨車載送陳基華向不知情之楊嘉叡購買供製毒所用之二甲基亞酮、氫氧化鉀等化學原料前往不知情之張柏鈞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南溪路工寮後,交由張柏鈞及蔡世豪運送返回製毒地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世豪、游輝弘與洪庭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古家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蔡世豪、游輝弘與洪庭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蔡世豪另想像競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游輝弘與洪庭儒均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古家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暨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蔡世豪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偵查中已坦承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復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一再表示承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伊業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縱伊無法提供共犯「阿德」、「阿澤」、「小儒」或「小巴」等人明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亦不能明確供述本件製造毒品之製程,皆無礙於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件犯行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非適法云云。

㈡洪庭儒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知悔悟,已謀得正當工作營生,家中尚有祖母亟待照顧,原判決量處重刑,尚非適當云云。

㈢游輝弘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客觀上僅單純從事原料搬運與清洗器具等製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僅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參與製毒集團之運作,主觀上並無將共犯製造毒品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而僅有幫助之犯意。

原判決遽論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自屬可議云云。

㈣古家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111年3月15日承租小貨車載送化學原料,迄伊於同年7月19日遭警方拘提當時,已歷4月之久,且從未涉足本件製毒地點,伊縱曾於警方拘提前在陳基華位於○○市○○區及臺中地區之據點出入,亦不能反推伊於4月前即有幫助陳基華製造毒品之犯意。

原判決遽為伊有罪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㈠游輝弘有施用愷他命慣習,復坦承因蔡世豪之告知而得知本件製造愷他命犯行;

又製毒地點位處偏遠山區、人煙罕至、聯外道路寬度僅容一輛自小客車通行,卻設置多達8處之監視器、感應器及警報器,製毒地點房屋內對外窗戶皆以木板封死,內部擺放有快速爐、脫水機、攪拌馬達和氫氧化鈉等具有毒性或危害性之化學原料。

依製毒地點上開設備、器具及製程等各種情狀觀之,應知蔡世豪與綽號「阿澤」、「小儒」及「小巴」等人係以混合相關化學原料加熱煮沸後沉澱、過濾、脫水風乾再烘乾之方式製造愷他命。

游輝弘明知上情,卻仍在製毒地點參與搬運化學原料以供蔡世豪等人製造毒品,復於製造毒品期間整理現場及清洗製造毒品鍋具等製造毒品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於偵查中自白參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顯係基於與蔡世豪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㈡古家競於111年3月15日承租車牌號碼RBU-1739小貨車後,先行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停車場,由陳基華之司機杜紹倫依陳基華指示接送古家競返回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檳榔攤;

杜紹倫復證稱曾多次接送陳基華前往上開檳榔攤與古家競聊天,亦曾多次接送古家競及其家人等語;

本件案發後,警方曾於111年7月初多次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拘提古家競無著,迄古家競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後,始供稱期間均在陳基華平日所在據點即桃園市中壢區或臺中市活動,平常與陳基華以香港門號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且僅有收話功能,不能發話等情,堪認古家競與陳基華甚為熟稔,亦具有相當情誼,更與蔡世豪使用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機與陳基華聯繫。

而古家競除於111年3月16日依陳基華之指示租用小貨車載送向不知情之楊嘉叡購買供製毒所用之二甲基亞酮、氫氧化鉀等化學原料前往張柏鈞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南溪路工寮,交由張柏鈞及蔡世豪運送返回製毒地點外,更於前一日(15日)起至製毒完成之同年月24日止,多次前往與其毫無任何地緣關係之製毒地點即宜蘭南澳地區,甚或製毒地點之山腳下等情,資以論斷古家競主觀上對於陳基華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所認識,並基於幫助犯意而承租上開車號之小貨車載送化學原料前往張柏鈞工寮後交付張柏鈞及蔡世豪運送返回製毒地點明確。

㈢蔡世豪雖稱其曾於111年7月15日偵查中坦承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然其對於檢察官詢問本件有無使用相關設備或器具製造毒品時,始終否認犯行,先後答稱:「完全沒有」、「我不知道」或「保持緘默」等語,則其於偵查中顯未自白其客觀上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相符,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

對於游輝弘與古家競均否認犯行,游輝弘辯稱: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另古家競辯稱:伊不知所載送物品為何,主觀上並無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云云,究如何均不足採信,以及蔡世豪主張其本件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又如何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皆在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至於洪庭儒部分,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其本件參與在製毒地點監看監視器以利及時通報蔡世豪,分擔把風、預警工作,然其實際參與時間較短,及其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關於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蔡世豪犯轉讓偽藥罪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蔡世豪犯轉讓偽藥罪(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所載)部分,其於113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三審理由㈠狀」僅就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仍未敘述對於轉讓偽藥罪部分不服或提起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轉讓偽藥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蔡世豪犯普通詐欺得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蔡世豪所為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㈢所載之犯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蔡世豪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得利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蔡世豪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蔡世豪猶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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