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
上 訴 人 許庭榛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2、938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五至八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庭榛有如其事實欄五至八所載,與郭鼎勳、黃小雷、楊勝琮及吳淑娟(均經原審或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以詐欺取財之各該犯意聯絡,分工由上訴人親自或指示吳淑娟、楊勝琮分別冒用如其附表二至四所示公司或工程行名義,將郭鼎勳所提供之款項,匯入黃小雷、楊勝琮、聯訊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並由黃小雷、楊勝琮、阮玉艷、吳淑娟持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或永豐商業銀行(下分別稱渣打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施詐申辦貸款得逞共4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開事實欄六(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事實欄五、七、八(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 、 )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有前揭犯行,無非均僅以共犯黃小雷、楊勝琮及吳淑娟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為憑,顯與共犯之指證非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覈實,不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則相違。
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如其事實欄五至七所載,黃小雷、楊勝琮將施詐取得之貸款,用以清償其等原先各自積欠郭鼎勳之債務,或楊勝琮配偶吳淑娟對銀行之負債等情,並未認定伊分得詐貸之贓款;
另方面卻於理由內說明依相關事證顯示,伊與郭鼎勳、黃小雷、楊勝琮或吳淑娟事後朋分詐貸贓款等旨,論斷洵屬矛盾。
再伊於原審爭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及工程行,係因真實之交易始匯款予聯訊公司,並非虛假之金流,原審就此疑點未為任何調查,復未說明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能強化證人指證之憑信程度並擔保其真實性者,即足當之,倘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斟酌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而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黃小雷、楊勝琮及吳淑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略以:卷附相關匯款委託書或匯款申請書,均係經上訴人親自書寫或指示吳淑娟、楊勝琮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公司及工程行名義填載後匯款,目的係為了創造虛假之黃小雷、楊勝琮薪資收入,及聯訊公司營業交易金流以美化帳戶,且申貸用之假帳資料皆係上訴人所備置等情,核與上訴人供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所示,分別以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名義匯款之匯款委託書皆係伊所書寫,且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匯出款項之公司及工程行,皆係伊親友所開設或任職之商家,伊有指示吳淑娟以該等商家名義匯款予聯訊公司等語相符,佐以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暨匯款申請書,以及卷附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代放歸戶查詢、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黃小雷、楊勝琮及吳淑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具有相當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納,已論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卸責辯解不足採信。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徒憑黃小雷等共犯欠缺補強之片面指證,即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補強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五至七所載,與郭鼎勳、黃小雷、楊勝琮及吳淑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以詐欺取財之各該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親自或指示吳淑娟冒用宏亞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名義,將由郭鼎勳所提供之款項,匯入黃小雷、楊勝琮之金融帳戶內製造薪資收入金流,經上訴人整理成還款財力證明等資料後,交由黃小雷、楊勝琮出面持以向渣打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致各該銀行誤信為真而撥貸款項,在犯罪得逞後,黃小雷、楊勝琮將詐得之貸款,用以清償其等原先各自積欠郭鼎勳之債務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略以:上訴人及郭鼎勳等人依共同謀議之犯罪計畫,製造假冒宏亞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名義匯薪等資料,並由黃小雷、楊勝琮分別持以向渣打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施詐申貸得逞,用以清償對郭鼎勳之欠債,足見郭鼎勳、吳淑娟及上訴人,與申貸名義人黃小雷、楊勝琮,確有事前之謀議與分工,暨事後朋分贓款等旨。
細繹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之文意脈絡,主要係說明上訴人與郭鼎勳等人間,有事前謀議、事中分工,部分共犯並於事後朋分各該詐貸贓款之意旨,尚難遽謂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齟齬。
上訴人上訴意旨截取原判決整體理由論述之片段,執以指摘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尚屬誤解,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縱令原判決前揭理由論述未臻精確,惟上訴人有無分得詐貸贓款,並無礙依相關證據資料,其確有參與上揭犯行謀議與分工之事實認定,而顯然於原判決論斷其為各該犯行共同正犯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仍不得執為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㈢、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否認被訴犯行,僅以其並未製作虛假之申貸資料置辯,惟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與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卻指摘原判決就此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普通詐欺取財1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罪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普通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罪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