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曾柏諺、黃毓翔(下稱被告2
- 三、上訴意旨略稱:
- (一)共同被告楊博威(經原審法院論以傷害致死罪並科處有期徒
- (二)員警張瀚元證稱:當時發現涉案之人不止1人,調閱監視器
- 四、經查:
-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2人之部分供述、
- 五、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
- 六、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 七、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
被 告 曾柏諺
黃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少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64號、111年度少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曾柏諺、黃毓翔(下稱被告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尚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2人否認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共同被告楊博威(經原審法院論以傷害致死罪並科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證述其係因遭被害人張裕傑傷害而報復被害人,自有仇恨之宿怨,且被告2人兩度毆傷被害人後,復將被害人帶到觀音山上綑綁再以球棒等兇器重力捶打被害人,其等手段及用力之猛,顯具有尋仇出氣及報復之動機及犯行,應有殺人意圖,且被害人之死亡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又被害人除手腳之大面積傷勢外,頭部及胸部、腹部均有受傷,右側肺臟下葉亦有局部挫傷出血,被害人之傷勢可謂從頭至腳,無一處倖免,原判決稱被告2人只打被害人之四肢,其理由與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不符,有與卷證不符之理由矛盾違法。
再人之身體器官,除頭部以外,身體軀幹內有內臟器官,此均屬身體之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如以堅硬之球棒予以毆擊,將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據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明知之事。
被告2人與楊博威、共同被告林峻民(經原審法院論以傷害致死罪並科處有期徒徒刑9年8月確定)等4人應可預見若集眾人之力,分持鋁棒、木製球棒毆打他人,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或反抗,並可便利他人下手,避免被害人逃離,且行兇過程因亂棒毆打,難免造成傷害身體,極易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骨折及肺挫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肺挫傷及脂肪性肺栓塞而死亡,仍分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於綑綁被害人於樹上後,猶重力毆擊被害人,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認被告2人僅有傷害之意圖,顯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員警張瀚元證稱:當時發現涉案之人不止1人,調閱監視器查到相關之車輛係楊絲璇所有,再由楊絲璇得知車輛是楊博威使用等語,則員警已查出犯罪嫌疑人楊博威,原審認楊博威之投案符合自首,已與張瀚元之陳述有矛盾之情,員警經由楊博威之供述而查獲黃毓翔,黃毓翔之投案應不符合自首,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黃毓翔之刑,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未考量刑法第57條第3款之被告2人犯罪手段極其兇殘,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所量處之刑顯然過輕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理由,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之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是否出於尋仇報復之動機,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被害人受傷程度,亦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加害人持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之認定,均為重要參考資料;
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外顯。
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主觀上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博威、林峻民、劉偉丞、楊絲璇、林志緯、解峻嘉、陳凱瑋、祈午炫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與扣案器械照片、車辨系統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書、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照片、勘驗光碟影片暨截圖、第一審勘驗張育光所提光碟影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及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書、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蘆洲區四維路105號旁巷內鐵皮屋外觀照片、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申登及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2人可預見若多人分持質地堅硬之木質、鋁製球棒毆打人體軀幹、四肢,且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人之身體大面積挫傷出血、四肢骨折或臟器受損,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均疏未注意,由楊博威、林峻民輪流持木製、鋁製球棒各1支揮打被害人之四肢,再將被害人鬆綁,繼由林峻民、黃毓翔分持木製、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四肢,黃毓翔並將木製球棒交給曾柏諺,由曾柏諺以該支木製球棒推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推向楊博威、林峻民、黃毓翔,以利該3人持續分持木製、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楊博威更持噴霧式辣椒水對被害人噴灑,過程中並致被害人跌落路旁斜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全身性多處嚴重傷勢,且未立刻將被害人送醫,反而將之載至新莊區越堤道路留置,被告2人客觀上顯有預見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之可能,均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同負傷害致死罪責,所為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復詳敘依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目的在於教訓被害人而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案發時情境及行兇過程(未攻擊被害人頭部或身體要害)及案發後處置(有使被害人經由解峻嘉尋獲而送醫救治之意)等情加以觀察,據以認定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應非被告2人之本意,難認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或重傷害之故意等各情之理由綦詳。
已記明其論證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而原判決認定無殺人之犯意,理由說明被告2人攻擊被害人之身體「主要」在四肢,核與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受傷部位較嚴重部分確實大多位於四肢,頭部及驅幹處所受傷勢相對較輕等情相合,並未說明被告2人只打被害人四肢之情,自無與卷證不符之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猶謂被告2人具殺人犯意,係就相同證據資料徒憑己見,異持評價,而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綜合楊博威、證人張瀚元、林子翔(偵查隊長)之證詞、相關之拘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相關時序之記載等證據資料,據以判斷員警方於案發後,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僅能確定涉案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尚無法辨識事發當時實際駕駛或搭乘該車之人,是楊博威於案發日15時主動到案說明,並聯絡黃毓翔至警局後,員警方知悉黃毓翔亦為犯罪嫌疑人,則黃毓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承參與本案犯罪,面對偵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六、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第一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含第3款之犯罪手段)所列一切情狀,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彌補損害等各情,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黃毓翔並依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科處之刑,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客觀上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七、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敘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或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末另檢附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上訴理由,此部分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