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7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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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上  訴  人  高堉崴(原名高偉倫)
            林睿杰(原名戴瑋霖)
                    籍設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28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高堉崴(原名高偉倫)、林睿杰(原名戴瑋霖;

以上2人合稱上訴人等)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並宣告高堉崴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名,高堉崴處有期徒刑8月;

林睿杰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高堉崴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妨害被害人張睿顯之行動自由,並脅迫被害人為其父親償債等犯行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林睿杰部分:原判決科刑理由之一為林睿杰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認為林睿杰所辯避重就輕,卻又於科刑理由中認林睿杰與本案主事者之介入程度尚屬有別。

倘原判決肯認林睿杰與本案主事者之犯罪程度輕重有別,何以又認為林睿杰所辯避重就輕而以之為科刑基礎,理由論述明顯矛盾。

㈡上訴人等共同部分:⒈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夫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必須提供其他共犯之姓名或相關資料,才同意和解,而上訴人等不認識案發當天之其他在場之人,故無從達成告訴人此一要求。

上訴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原審法院之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帶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匯票到庭,表明如告訴人有和解意願,可以當庭給付。

再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均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表示已開立受款人為告訴人之郵政匯票,如告訴人同意和解,可聯絡上訴人等之代理人領取。

上訴人等已經盡力表達和解誠意,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

⒉上訴人等已於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同意對上訴人等為緩刑之宣告,請審酌上訴人等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已有改變,如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無理由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諭知緩刑,給上訴人等自新機會。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已具體考量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等同意依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各給付40萬元之賠償金,並攜帶現金到庭,但因雙方未有和解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見原判決第15頁第16至17列、第16頁第5至7列),尚無將前開和解過程之一般情狀恝置不論之情形,無判決理由未備之可言。

又行為人之犯罪介入程度不若主事者,與其犯後有無避重就輕情事容屬二事,原判決綜合考量林睿杰犯罪之一切情狀,併列前開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

原審量刑之結果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罪名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罪名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再,以一行為而觸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固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處斷;

然輕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因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受影響。

惟此係以輕罪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重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核上訴人等犯恐嚇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為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與妨害自由罪名,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妨害自由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恐嚇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其恐嚇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後,均提出公證書、和解協議書,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本院俱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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