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賴偉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偉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憑證,交付與姓名不詳之某詐騙分子,用以幫助該人向被害人張錫浩、林盛吉、曾慶萍及何燕萍施詐受騙而將不等金額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匯出以致去向不明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誤信詐騙分子陳稱須製造金流俾利申辦貸款之誆言,始將前揭金融帳戶憑證交出,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原審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前揭被訴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張錫浩、林盛吉、曾慶萍暨何燕萍所證述其等分別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金融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可稽,足以擔保上訴人前揭自白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2行),所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翻異其原先供承犯行之自白,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另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此外,本件上訴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原審移送本院審理部分,即屬無從審酌,而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